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2022-09-26 09:22
发文单位
区财政局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2022-09-26 09:22
效力状态
有效
索引号
010898141/2022-27222
主题分类
其他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特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权责、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分为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行政执法动态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五类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以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公示为主,以办公场所公示为辅。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以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梳理、采集、传递、汇总、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等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分工制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点、咨询监督电话;

    (二)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涉密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除外);

    (四)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及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标准;

(七)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采取设置专栏、手册或者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等基本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为聘用辅助人员配发服装、标志、标识、工作证件的,还应当主动公示相关服装、标志、标识、工作证件的样式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或者佩戴证件并表明身份;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办理进度状态、办理人员身份、咨询服务渠道、投诉举报受理等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动态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执法过程、执法结果和执法统计年报等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查计划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程信息应当主动公示管理对象

(一)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前公示考试成绩等信息;

(二)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给付的,在摇号或者抽签之日前,应当公示符合条件的相对人信息;

(三)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发布招标或者拍卖公告的方式公示相关信息;

(四)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过程信息。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的公示可以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执法结果信息采取摘要方式公示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示: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主动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办理。属于申请查询特定第三人有关信用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省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查询。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公示、选择性公示以及更新维护不及时的,及时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