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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陂区最低生活保障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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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
武汉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15〕50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学、因残、照料老人、育幼、住房等必需刚性支出费用较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可支配收入扣除必需刚性支出后,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2倍的家庭。其中,低于低保标准1倍的为A类支出型贫困家庭,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为B类支出型贫困家庭。
第三条 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扶、抚)养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原则,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第四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支出型贫困救助体系建设,开展相关支出型贫困救助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相关支出型贫困救助对象认定管理工作,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支出型贫困救助对象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教育、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支出型贫困救助管理工作。
公安、卫健、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政数、统计、金融、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支出型贫困救助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支出型贫困的对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认定、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政策宣传、调查核实、公开公示、动态管理等工作,帮助有困难的家庭申请相关救助。
第二章 救助条件
第七条 申请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含生活在本市且与本市户籍居民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配偶和子女);
(二)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除已有政策明确规定不计入收入外,政府已经给予的各项补贴应当全部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三)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必需刚性支出后,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不超过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
(四)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财产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
(一)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金融资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等)和人均高值物品(黄金、首饰、收藏品等)超过3万元的;
(二)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及法定赡(扶、抚)养人名下拥有非营运性机动车的;
(三)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居改非”或“非改居”房屋且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1套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米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农村集体用地上建筑年限超过10年(含),且目前不作居住的旧房(危房)除外;
(五)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拥有企业、注册公司的;
(六)申请家庭成员及赡(扶、抚)养义务人拒绝配合经济状况核查,不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七)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家庭必需刚性支出,采取定额与据实相结合的方式确认。
(一)重特大疾病治疗支出
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患重特大疾病或办理了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的治疗支出,每月按2倍低保标准确认;住院治疗个人负担的实际支出,月均高于2倍的据实确认。
(二)残疾人照料支出
一、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每月按2倍低保标准确认。三级非精神、智力残疾人和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每月按1倍低保标准确认。
(三)老年人照料支出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有年满60周岁(含)至80周岁老人的,每月按1倍低保标准确认;80周岁(含)以上的,每月按2倍低保标准确认。
(四)育幼支出
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有0-6岁(含)婴幼儿童的,每月按2倍低保标准确认。
(五)教育支出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有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含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大学阶段)学生的,每月按2倍低保标准确认。
(六)住房租金支出
申请家庭在本市没有自有住房需租房的,每月按800元标准确认。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承租人上一年度实际缴纳的月均租金额确认,但最高不超过800元。
(七)多重致贫原因支出
家庭中不同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单项条件的,支出项可以累加,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大支出项确认,第(六)项可与其他项同时扣减。
第十条 在核定赡(扶、抚)养能力时,先按照第九条对赡(扶、抚)养义务人进行支出扣减,然后确定是否具有赡(扶、抚)养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救助。A类支出型贫困家庭每月按照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给予基本生活救助,最高不超过本市城乡低保标准。
靠家庭供养的成年无业一、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经扣减赡(扶、抚)养人本人的刚性支出后,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不超过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水平的,按照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A类支出型贫困家庭参照本市重点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B类支出型贫困家庭参照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给予医疗救助。其中,据实扣减的住院治疗费用纳入补助范围,按规定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教育救助。支出型贫困家庭列入困难家庭助学范围,按照相关政策给予各项教育救助,并可作为各类学校、相关组织和机构给予困难学生资助的依据。
第十四条 住房救助。经核定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必需刚性支出后及住房条件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上限的家庭,经申请审核,给予对应档次的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就业救助。对支出型贫困家庭中具备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家庭成员,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就业帮扶。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按照临时救助相关政策分类分档给予救助。
第十七条 慈善救助。对经社会救助后仍需要帮扶的救助对象,及时转介给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由相关组织和机构通过建立专项基金、设立救助项目,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为救助对象开展送医陪护、照料护理、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申请,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家庭成员或者委托其亲属、居(村)民委员会向居住满1年(含)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刚性支出凭证、诚信申报承诺书等材料。
对申请教育救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按相关规定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刚性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在申请家庭所在社区(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家庭的材料一并报相应救助管理部门。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基本生活救助、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对申请医疗救助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区级医疗保障部门审批。
对申请住房救助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区级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对申请就业救助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区级人社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区级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各专项救助制度规定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实行动态管理,一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12个月复审一次。在获得救助期间内,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好转的,救助对象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据实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所需资金按原有救助渠道支付。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进行公示、公开审核审批结果,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信息及变化情况,自觉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接受、不配合调查核实以及出具虚假材料的家庭,两年内不再受理其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申请,并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凭证材料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