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陂政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于2023年1月3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武汉xxx食品有限公司调查处理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洪举:2022111701号材料及相应证据,投诉举报武汉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麻花”标签标注的食品添加剂:“无铝泡打粉”并非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涉嫌违法(详见投诉举报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5日作出调查处理回复反馈给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违法明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处理回复不服,遂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武汉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麻花”的诉求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二、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依法进行了受理(相关材料见陂市监复字[2022]69 号)。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22年12月5日决定终止调解。
三、经查,武汉x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其生产经营的小麻花食品配料表食品添加剂标注“无铝泡打粉”属于具体名称,其标注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添加剂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
四、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将终止调解以及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在麻城xx购物广场购买小麻花一袋,申请人认为该商品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添加剂“无铝泡打粉”并非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被举报人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未对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的原始配料进行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将相关情况举报投诉至被申请人处。
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受理。2022年11月30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决定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的形式将终止调解以及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于法无据,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投诉人武汉xxx食品有限公司具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投诉举报武汉xxx食品有限公司调查处理回复》、《投诉举报书》、《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钟市监处罚【2021】600029号)、身份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产品外包装实物图片、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武汉xxx食品有限公司调查处理回复》以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区一级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已尽到调查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8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投诉人于2022年11月30日通过《情况说明》方式明确拒绝调解,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相应的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现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武汉xxx食品有限公司调查处理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