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武汉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武汉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2月19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初步审查后,于2023年2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陂政复补字〔2023〕3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本机关于2023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在时间上与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本公司的工作制度规定上下班时间是上午8点到下午8点半,此规定在公司招工告示,车间都有醒目标识。李某事故当天,没有向公司请假,私自旷工外出,自下午2点后就不见其上班,后得知其于下午4点46分发生交通事故。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旷工时间近6个小时,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二、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公司一直是包吃住,人性化管理,有单人或双人宿舍。李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与公司宿舍到车间的路线没有任何相关性,因此并不是下班路途中。其自诉是回老家,其老家在相距1百多公里之外的浠水县,只有放长假才有可能回老家,而公司并没有放长假的计划,从这点上,也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综上,李某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来说,都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申请人答复:一、工伤认定过程:第三人李某于2022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于2021年11月30日在下班后准备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工伤认定,经审核,第三人李某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李某代理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10月25日调查申请人负责人刘某(调查笔录附后),2022年10月28日调查第三人李某、申请人员工郭某(调查笔录附后),2022年11月15日调查申请人员工叶某(调查笔录附后),2022年12月8日再次调查第三人李某(调查笔录附后)。2022年11月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2022年12月21日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2021年11月30日受伤为工伤。
二、认定李某为工伤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一)第三人李某在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依法受理符合规定。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负责人刘某、李某本人、申请人员工叶某、郭某后确认,李某在申请人处从事车工工作,工作时间为8:00时至20:30时(中餐和晚餐各半小时),公司包食宿,每月月初1、2 号休息。李某在黄陂区无住所,平时工作时住公司宿舍,每月月初放假后自行驾车回湖北浠水老家。2021年11月30日公司安排员工进行调休。由1、2号调整为4、5号,李某与同班组同事均未同意进行调休,并向老板反映,老板同意后李某同班组员工于11月30日下午完成工作后下班。2021年11月30日下午李某下班后回宿舍整理完个人物品后准备返回湖北浠水县老家,16:47 时在步行至天星路私家车停放处途经川龙大道黄陂段天星路康顺科技产业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我局调查核实情况,李某在黄陂区无住所,休息时基本都会驾车返回浠水县老家。其2021年11月30日下班并于次月1、2号休息是由老板同意后的行为,不属于申请人所述的旷工行为,且在申请人给李某出具的说明中也认可李某为其员工,其于2021年11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李某是在返回距其工作地100余公里的老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考虑其家人并不在工作地,其在休息日自行驾车返回老家属人之常情,且驾车也仅需两小时左右,李某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二)我局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在举证材料中,申请人表达了对李某工伤认定的意见和提交了管理制度、员工守则(非武汉某公司员工守则)、负责人毛某证词。但该证据仅表达了申请人的意见,其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李某不属于工伤,且手某的证词中显示,下午3:00左右,5组(李某组)全体员工集体下班并离厂,说明李某班组当日属于正常下班,虽然其在证词中表示其并未同意,但考虑毛某与申请人之间的从属关系,结合我局调查情况和申请人出具的说明,李某于2021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正常下班返回老家途中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 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告知书》后虽然提交了举证材料,但其举证材料并不能证实李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确认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李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所需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核,认为符合规定依法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向申请人送达《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告知后在举证期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李某不属于工伤,根据我局调查核实,确认李某于2021年11月30日所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请求驳回复议的理由:第三人李某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告知后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李某不属于工伤,后据被告的调查核实,确认李某于2021年11月30日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李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30日16时47分,李某在准备回老家浠水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某遂于2022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说明》,已认可李某系申请人单位的员工,确认李某与武汉某公司自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明,根据申请人在《说明》中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公司调查的内容显示,李某系于2021年11月3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身份证复印件、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武汉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说明》、《证明》、郑某身份证复印件、郭某身份证复印件、武汉某公司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意见、管理制度、员工守则、证词、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送达回证、邮寄记录、黄陂区交通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关于李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对此已予以确认,本机关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是否适当。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黄陂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故为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二、关于案涉工伤认定实体方面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结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看,李某系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且系返回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符合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素和地理要素,故,李某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胫骨骨折,跖骨骨折,跗跖关节脱位,骰骨骨折,楔状骨骨折(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工伤认定程序方面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李某于2022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并于当日向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