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于2023年1月7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420116002022110277697451”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法定市场监督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xx旗舰店”购买了两个“玻璃杯”,订单编号:221026-441096662570418。申请人发现玻璃杯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合格证明,申请人认为商家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至被申请人处,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不合格玻璃杯”的线索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二、经查,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齐全,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其通过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玻璃杯”,制造商武汉xxxxxx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河南xxxxxx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产品包装标识标注规范,并附有产品合格证明。
三、鉴于以上线索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2年11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xx旗舰店”购买两个玻璃杯。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申请后,查验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生产企业河南xx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于2022年11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无事实依据证明被举报人有违法事实,此线索作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拼多多网店交易快照截图、产品照片、快递签收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邮寄单据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供《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产品实物图片、产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告知记录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涉案举报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作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对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后,对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于2022年11月3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2年1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相应的核查,被举报人接受调查并提供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产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材料。经查,“玻璃杯”系河南xxxxxx有限公司生产,经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玻璃杯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QB/T4162-2011的标准要求,检测合格。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