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陂政复决字〔2023〕62号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于2023年4月6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在12315平台单号为1420116002023032534677351的举报(黄陂区某商店)销售过期食品一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在(黄陂区某商店)购买到一款大面筋辣条3块钱,原味素肉干9块钱,打开发现原味素肉干该食品品质不好,生产日期是2021年9月7日,保质期至2023年3月8日,商品已经过期,该商家仍然进行售卖。该食品已经属于触犯食品安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应按照食品安全法124条第5项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供了在黄陂区某商店购买的违法食品照片证据,支付记录,购买视频,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购买到的食品是在该店,并且可以看见该店销售的违法食品不止一件。
被申请人称未查到货,商家进货名单没有,这只能证明该食品销售者拿不出来进货渠道,且举报人购买到的过期原味牛肉干是台湾进口,该商家没有尽到查验义务,且没有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证明,属于非法销售进口食品。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2023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武汉市黄陂区某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原味素干食品”的线索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二、经查,武汉市黄陂区某商店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凭证齐全,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现场有申请人举报的“原味素干”食品销售,也没有发现其他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购进和销售过该食品。仅就申请人举报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过期“原味素干”食品的违法事实。
三、鉴于以上线索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3年3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4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在黄陂区前川某商店购买到一款大面筋辣条3块钱,原味素肉干9块钱,发现原味素肉干生产日期是2021年9月7日,保质期至2023年3月8日,商品已经过期。申请人2023年3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商店举报。
被申请人2023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某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原味素干食品”的线索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经查,武汉市黄陂区某商店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凭证齐全,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现场有申请人举报的“原味素肉干”食品销售,也没有发现其他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购进和销售过该食品。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4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凭证、原味素肉干外包装照片、不立案告知凭证、U盘一个。
2、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被举报人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告知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因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区一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事实,于2023年3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4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现场有申请人举报的“原味素肉干”食品销售,也没有发现其他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购进和销售过该食品。仅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有销售过期“原味素肉干”食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