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陂政复决字〔2024〕287号
申请人:包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于2024年9月29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投诉终止、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5597807164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履职申请书,书面举报湖北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随举报投诉书一并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消费凭证,产品实物图片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投诉终止;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收到此决定,因不服案件处置结果,遂决定通过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案件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依职权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2.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3.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消费投诉的处理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投诉时,并未告知组织行政调解人员的姓名等相应信息,便直接以经营者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终止调解。其做法明显未保障行政调解的客观公正。被申请人未依照程序处理投诉的做法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做。
其次,关于举报线索的查处问题。从举报线索实体来看,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为“案涉产品虚假标注等级”和“案涉厂家虚假标注等级涉嫌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认定标签瑕疵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而案涉产品虚假标注等级一级,有一级必然有二级、三级等,必然会导致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比其他竞品更好吃更营养等等。本案中案涉产品执行标准未包含等级,不应当标注等级而标注的行为并不能任性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瑕疵,该错误认定应由复议机关依法纠正。虚假标注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认定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由复议机关依法纠正撤销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在行政投诉处理期间,被举报人并不愿意承担退货或赔偿的责任,客观上存在没有“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并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即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处罚的做法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纠正。案涉厂家在生产经营案涉产品标注等级一级,客观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而被申请人却忽略了该项,该错误认定应由复议机关依法纠正撤销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最后,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同样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湖北某公司生产的某紫菜涉嫌虚假标注等级的线索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二、经查,湖北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齐全。经查,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出厂检验合格证,当事人称该紫菜包装之前确实标注有产品等级“一级”,已于8月份对紫菜的外包装标识进行了更改。2024年9月11日,经现场检查,紫菜外包装已没有紫菜的产品等级标注。因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9月25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履职申请)》,投诉举报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紫菜(以下称案涉商品)涉嫌虚假标注等级。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齐全,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与案涉商品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商品检验合格。经被申请人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案涉商品包装之前确实标有产品等级“一级”,但已于2024年8月份对案涉商品的外包装进行更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修改包装上有关产品等级的内容。
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经验合格,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同时,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短信方式一并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信及邮寄凭证、购买商品小票、商品支付凭证、商品实物照片、短信告知详情。
二、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湖北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报告》,湖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案涉商品实物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详情。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因湖北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权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于2024年9月9日当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由于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9月25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投诉的处理职责,程序合法。
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经过现场检查,于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于9月25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虽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的立案情况,但举报的立案系程序行为,未告知并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同时,被申请人履行对举报的处理职责,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个人的私益。一旦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行使职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举报的处理职责,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齐全,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及案涉商品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商品检验合格。经被申请人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案涉商品包装之前确实标有产品等级“一级”,但已于2024年8月份对案涉商品的外包装进行更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产品经检验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投诉事项,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9月25日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