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陂政复决字〔2024〕224号
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于2024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初步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8月2日向申请人发出陂政复补字〔2024〕40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于2024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在湖北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天猫舰店,花费17.22元购买了儿童唇膏(订单号为3921650173679991841)。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未经许可从事儿童化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了5份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具备儿童护肤类许可条件的生产许可证中均以“#”标识或其他标注。涉案产品备案剂型为蜡基,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为“粤妆20161104”。该企业备案中经营许可的范围并不具备生产儿童蜡基单元的生产资质,涉案厂家属于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涉案经营者属非法流通未经生产许可的化妆品,影响人身安全。被申请人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无视《化妆品生产监督经营管理办法》,盲目断案,影响消费者正常维权的权益,申请人从投诉至被申请人回复前从未接收到任何有关于组织调解的电话以及任何形式的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答复中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单,举报“湖北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销售无批准文号的儿童唇膏”的线索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二、经查,湖北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经查,其销售的山茶油宝宝润唇膏由被举报人委托广州某公司生产,广州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104)生产许可项目包含蜡基单元(蜡基类)注:#表示具备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三、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决定终止调解,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申请人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了一款儿童唇膏产品(以下简称案涉商品),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家和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儿童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验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商品的《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经现场检查,案涉商品是被投诉举报人委托广州某生产的,产品功效为保湿,产品剂型为蜡基,使用人群为儿童。该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齐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1104,生产许可项目载明“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喱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粉单元(散粉类、块状粉类);蜡基单元(蜡基类)注:#表示具备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2024年6月27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案涉商品是委托广州某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生产儿童蜡基单元的生产许可资质,且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人举报一事不实,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购买订单信息截图、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信息、商品图片及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交易流水证明截图。
二、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举报证据材料、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商品信息图片、《情况说明》《委托加工合同》、广州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全国12315平台告知凭证、短信告知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因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权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对于投诉事项,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本案中,对于投诉事项,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举报事项,案涉商品是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某公司生产的,某公司粤妆20161104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项目载明“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喱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粉单元(散粉类、块状粉类);蜡基单元(蜡基类) 注:#表示具备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
依据该许可项目及备注内容显示,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喱类#)和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有备注#号,即某公司具备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喱类、护肤清洁类、护发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而粉单元(散粉类、块状粉类);蜡基单元(蜡基类)未备注#号,即某公司不具备粉单元、蜡基单元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
案涉商品为蜡基单位类产品,某公司不具备生产蜡基类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具备生产资质,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