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陂政复决字〔2025〕3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于2025年1月4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湖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酥京果”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的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湖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酥京果’配料标注不明确”的线索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经查,湖北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齐全。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华天仓储产业园从事食品生产,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发现举报涉及的“酥京果”的原材料糕粉及检测报告。该标注未违反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依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月3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决定终止调解,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4日,申请人购买了由湖北某公司生产的“酥京果”(以下简称案涉产品)。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涉嫌配料标注不明确,遂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决定。因湖北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5年1月3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及挂号信邮寄信息、购买订单截图、商品实物图片。
二、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投诉举报详情及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告知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告知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当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决定。后因湖北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投诉的处理职责,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