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陂政复决字〔2025〕265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25年7月7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因商家宣称产品具有特定功能,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在某网络店铺购买了相关商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已签收投诉举报材料,但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的任何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至今已经远超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二、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予以受理,并当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3日前往案涉网络店铺发货地址现场核查。经查,在该地址经营的为某供应链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仓储服务,未在任何电商平台从事经营活动,投诉举报人反映的网络店铺实际经营者为另一家公司,与某供应链公司无任何股权关系。根据调查情况,某供应链公司无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核实商家营业执照上的具体经营地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9日,申请人在某网络店铺购买到案涉商品。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作为普通商品,卖家宣称具有特定治疗功效,构成违法宣传。
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告知其联系电话已关闭短信功能,并附带相关沟通截图。同日,被申请人仍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
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网络店铺发货地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在该处经营的为某供应链公司,该公司与案涉网络店铺无任何股权关系,也未发现某供应链公司存在任何违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遂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仍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核实商家营业执照具体经营地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投诉举报信、物流查询截图、商品详情页面、订单信息、商品照片、通讯服务截图等。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答复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告知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已明确告知其联系方式已关闭短信功能并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仅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该发送短信的行为不能视为对申请人的有效告知,即被申请人未妥善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主张已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决定,本机关不予采纳。
鉴于申请人通过此次行政复议,已知晓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的受理决定,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再次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本机关仅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有效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