陂政复决字〔2025〕418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木兰大街123号交通信息大楼
法定代表人:蔡崇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鄂交综武陂罚〔202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0月13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交综武陂罚〔202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申请人确实存在中途甩客行为,但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是与乘客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将其送至塔子湖东路,让其换乘网约车前往最终目的地。申请人认为与乘客沟通和谐,乘客对将其送至塔子湖东路并无不满,也未表现出不良情绪,未料到会被投诉。因此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2025年10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上级转交的信访投诉单。乘客反映:“10月3日15点40分左右,我在黄陂区天河机场乘坐出租车前往江岸区永和路壹方北馆,司机称在机场等6小时未接单,请求帮忙多接一单,欲将我送往常青花园后让我自行打车,因我身边带了小孩及行李,我拒绝了。我提出送至塔子湖东路,但司机途中超速行驶且左摇右摆,导致乘车不适。15点55分我支付了65元车费下车,我认为司机意图拒载并违规操作,诉求为投诉司机行为。”
经被申请人调查,乘客反映情况属实。2025年10月3日15时36分,一名乘客携女儿在天河机场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巡游出租车,拟前往江岸区永和路壹方北馆。上车后,申请人认为该目的地太近,且超出“短途登记”范围,便让乘客向现场管理人员谎报目的地为常青花园。骗取短途登记后,申请人又告知乘客,车辆需在40分钟内返回机场,否则短途登记失效,无法送到江岸区永和路壹方北馆,只能将其送至常青五路。遭拒后,申请人通过超速行驶、左摇右摆等方式使乘客感到恐惧,迫使其在塔子湖东路下车,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江岸区永和路壹方北馆,构成中途甩客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有投诉单、车内视频、车辆GPS轨迹、短途登记记录、投诉人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
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对拟处罚意见无异议,书面申请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救济途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被申请人已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所称“是乘客要求将其放在塔子湖东路,自行改乘网约车前往永和路壹方北馆”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同时,被申请人已详细释明法律规定,告知其权利和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交综武陂罚〔202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3日,申请人在天河机场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时,搭载一名前往江岸区永和路壹方北馆的乘客。申请人获悉乘客目的地后,为利用短途登记制度在40分钟内返回天河机场继续载客,要求乘客向现场管理人员谎报目的地为常青花园,获取短途登记后仅将乘客送至塔子湖东路即返回天河机场,未将其送达目的地,乘客为此支付65元车费。
2025年10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乘客投诉申请人中途甩客的投诉单,依法立案调查。经查,确认乘客投诉属实。
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鄂交综武陂罚〔2025〕2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签署《放弃权利申请书》,放弃相关权利,申请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鄂交综武陂罚〔202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整,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市交通局投诉处理签》《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放弃权利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投诉人支付记录、机动车驾驶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员议价、拒载、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绕道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中途甩客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在申请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后,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处理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员议价、拒载、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绕道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本案中,申请人在载客过程中,明知乘客的目的地为江岸区永和路壹方北馆,仅将乘客送至塔子湖东路即返回天河机场,并未送达目的地,实施了中途甩客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交综武陂罚〔202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