陂政复决字〔2025〕487号

2026-01-23 10:03
来源: 区司法局

陂政复决字〔2025487

申请人:凡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锦街224

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114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20259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510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及“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均不属于该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明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应依据该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止案件调查,而非直接不予立案。本案情形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误。

二、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被申请人经实地调查,得知被举报企业未在登记地址经营,此行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公司地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线索即应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非行政处罚,不能替代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履职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且责令履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592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反映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经查,被举报人未在其登记的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无法取得联系。申请人已于2025526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无法进一步核查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251013日依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1017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914日,申请人在某网络平台购买了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申请人认为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遂通过邮寄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59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次日对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该公司未在登记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251013日,被申请人以无法联系该公司、无法进一步核查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526日,被申请人已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商品实物图片、支付凭证、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手机短信告知截图。

二、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举报材料、《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截图、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手机短信告知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因被举报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权处理案涉举报,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9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调查后于202510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被举报公司并未在登记地址从事经营,通过登记地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且该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