陂政复决字〔2025〕607号
申请人:权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锦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2月31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标注食品净含量信息行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投诉举报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条码信息与商品标注不符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答复申请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一)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经查询,案涉商品的条码信息为净含量48克,商品的计量单位为散装称重,两个信息相互矛盾,涉嫌最小单元商品与储运包装条码相同问题。商家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此款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但是预包装食品需满足预先定量、使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和供消费者直接使用或饮用三个条件。案涉商品使用散装称重方式计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此行为已造成申请人经济上的损失,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危害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反映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吐司饼”涉嫌违法线索的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经查,被举报人生产的“某吐司饼”外包装袋标注有产品信息,且标注“计量方式:散装称重”,产品大包装箱标准注有“品名:某吐司饼,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等产品信息。被举报人注册了厂商识别代码,某吐司饼备案登记信息中标示“净含量48克,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经被申请人核实,涉案产品包装明确标注“计量方式:散装称重”,属于“散装称重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注符合 GB7718-2011的要求且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条码备案的48克(平均重量)仅为编码中心必填项,并未在食品标签中公示,不存在净含量矛盾。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某吐司饼”系散装食品,其标签标注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要求,举报涉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网络平台购买了由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销售的某吐司饼。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公司涉嫌生产条码信息与标注不符的商品,遂向被申请人举报。
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武汉市黄陂区某街道对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系散装商品,标注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要求。此外,某食品公司也提供了案涉产品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
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以某食品公司无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某食品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短信告知截图。
二、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信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申请人举报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某食品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权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齐全,市场主体经营资质合法。经现场核查,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备案登记信息中标示“净含量48克,规格型号:散装称重”;案涉商品包装标注“计量方式:散装称重”。“散装称重”系指商品的销售模式,而并非指商品的属性为“散装食品”或“预包装食品”,申请人仅依据“散装称重”销售模式的标注而认为案涉商品存在标注违法行为,证据不足。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商品属于“散装称重的预包装食品”,标注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要求。此外,某食品公司提供的案涉商品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检验合格。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定某食品公司无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