陂政复〔2026〕22号—决

2026-04-27 16:45
来源: 区司法局

陂政复〔202622—决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百锦街224

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2026116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投诉程序。申请人在购买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麻花”时,发现该类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违法情形,遂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邮递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已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被申请人应分别进行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截至202617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回复。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51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反映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某蛋卷”)的违法线索后,经审查,于当日依法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申请人。由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并未提供其手机不具备短信功能的相关证明,因此被申请人提供手机短信进行告知合理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受理决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117日,申请人购买了由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蛋卷”。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标注“纯手工制作”但存在工业加工痕迹,欺诈消费者;且食品合格证与食品直接接触混放。上述行为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202511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书面受理本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投诉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于202512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于202512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投诉。当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程序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书》及邮寄凭证、中国联通短信告知截图、购买凭证及交易流水证明、商品实物图片。

二、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投诉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手机短信告知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事项的处理职责。

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称其投诉的产品系“某麻花”,但根据其提供的投诉商品照片显示,被投诉商品名称为“某蛋卷”,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投诉所指向的商品系“某蛋卷”,并非“某麻花”,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1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当日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