陂政复〔2026〕59号—决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百锦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2月23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米月饼(蔓越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1日答复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理由如下:
一、在没有相关检测报告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应当全面搜集证据,而不能单方面认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对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瑕疵的情形,虽然案涉产品存在的问题没有涉及人身健康,但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包装强调标注米月饼(蔓越莓),吸引举报投诉人购买,但配料表中未有蔓越莓成分,存在虚假宣传,已构成误导消费者,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关于案涉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存在执法程序有误,请贵单位纠正。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5日收到申请人反映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米月饼(蔓越莓)”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法线索的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二、2026年1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产业园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提供的月饼与被举报产品一致,其负责人确认被举报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涉案的月饼包装正面标注“米月饼”,正面左下角标注“蔓越莓”。被举报人在调查之前已针对案涉产品发布召回公告,召回相关商品,并对后续包装设计图进行了修改,将左下角“蔓越莓”修改为“蔓越莓味”。
三、被举报人的产品使用月饼工艺,以糯米、粳米为饼皮的主要原料(在配料表中标注),叫“米月饼”是一种俗名,能反映原料特色,不涉及违法。针对产品包装标注“蔓越莓”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6年1月21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9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由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生产的“米月饼”,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商品名称未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二是案涉商品未添加蔓越莓,但其包装上却标注蔓越莓,涉嫌误导消费者。2025年12月3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就上述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
2026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当日对某食品公司开展现场调查,并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调查核实,某食品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市场经营主体合法,其经营范围包含糕点生产,案涉商品生产所使用的主要原料为糯米和粳米。关于案涉商品包装标注“蔓越莓”的问题,经查,该标识所对应的并非实际添加的蔓越莓原料,而是通过食用香精调制出的水果风味。某食品公司在发现自身生产的案涉商品包装标注“蔓越莓”涉嫌违法后,已于2025年9月30日发布召回公告,对生产日期为2025年7月26日的该批次产品实施召回。同时,某食品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商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其中,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商品各项指标均符合GB/T 19855-2023《月饼质量通则》、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GB 31607-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散装即食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的相关要求。
某食品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案涉商品命名为“米月饼”,系因其饼皮主要原料为糯米和粳米,该命名可清晰地反映商品的原料特色;而包装上标注“蔓越莓”系包装设计失误所致,公司已于2025年9月启动产品召回工作,并对案涉商品包装进行了改版优化。
2026年1月15日,被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举报调查情况及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信》、商品实物图片、商品购买凭证、手机短信告知截图。
二、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举报材料,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某食品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召回公告》《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检验报告》、案涉商品包装改版设计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手机短信告知截图。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某食品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权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6年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1月21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案涉商品名称命名为“米月饼”系因其饼皮主要原料为糯米和粳米,某食品公司以此命名能够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因此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某食品公司在案涉商品配料中并未添加“蔓越莓”,其在包装上标注“蔓越莓”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的规定。但鉴于其已于2025年9月30日启动产品召回工作,并对案涉商品包装进行了改版优化且案涉商品经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