陂政复〔2026〕108号-决
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百锦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6年3月30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7日在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香锅调味料。申请人认为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案涉商品包装上使用已注销的识别代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于2026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要求对该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回复,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查实违法事实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书面确认案涉产品使用已注销商品条码的违法事实属实,且该违法事实属于有对应罚则、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所引用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该条款是立案调查终结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而非直接不予立案的依据。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
二、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无有效事实支撑,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案涉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的范畴。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商品条码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商品流通管理秩序,同时直接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真实主体信息的知情权,并非无社会危害性的轻微违法行为。且《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明确将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列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8月26日,申请人于2026年1月购买并举报,被申请人直至2026年2月才开展现场检查。所谓的“自行改正”发生在申请人举报、监管机关介入之后,并非违法行为发生后、举报前主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也未查实改正的具体范围,未证明已全部召回流入市场的案涉产品、已彻底终止违法行为,不符合“及时改正”的法定要件。被申请人认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案涉违法产品已完成生产、流入市场,申请人已实际购买,违法行为已经既遂,已经造成了扰乱市场监管秩序、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实际危害后果,并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逻辑自相矛盾,属于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同时,又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召回案涉产品。责令退款、召回问题产品,是行政机关基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的监管处理措施,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明确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9日收接到申请人反映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香锅调味料”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形码违法线索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经核查,被举报人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麻辣香锅调味料”(商品条码号:697360*)外包装使用的条码已注销,情况属实,现已更换新的外包装,外包装商品条形码编号为697896*。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
根据调查情况,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香锅调味料”使用的条码已注销的情况属实。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信函告知了申请人。
此外,申请人此前已就本案同一举报事项申请过行政复议,现虽变更表述理由,但核心争议、举报事项及所涉行政行为完全一致,属于以不同理由提起的重复复议申请。该申请无新事实、新证据支撑,违反行政复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7日,申请人购买被举报人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麻辣香锅调味料”后发现其购买的“麻辣香锅调味料”的条码信息已经注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前述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举报案涉商品违反相关规定。2026年2月5日,该投诉举报材料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线索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对于申请人的举报,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称案涉商品原条形码编码697360*因过期已停止使用,案涉商品已使用新注册的条形码编码(新编码为697896*),被举报人已在案涉商品的新包装上标注新条形码编码。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2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将《关于投诉举报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标签不合格有关问题的回复》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为某品牌老鸭汤料,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投诉举报材料中提到的商品均为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香锅调味料。本机关在此认定其投诉举报的商品为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香锅调味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产品照片、案涉商品交易小票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邮寄信息截图、《关于投诉举报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标签不合格有关问题的回复》、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条码更换情况说明》《现场笔录》《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案涉商品原包装袋照片、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标签不合格有关问题的回复》邮寄单。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26年3月2日就同一举报事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4月27日作出陂政复〔2026〕64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6年4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此次复议申请未提交新事实和新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此次复议申请是否构成重复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26年3月2日对被申请人就同一举报事项邮寄的《关于投诉举报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标签不合格有关问题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4月27日作出陂政复〔2026〕64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6年4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现申请人未提交新事实和新证据,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针对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对其投诉举报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标签不合格有关问题事项的答复再次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短信答复与书面答复内容完全一致。申请人此次复议申请构成重复申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