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百锦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6年5月19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针对武汉市某专业合作社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6年4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武汉市某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4日签收。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其不作为行为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被申请人在2026年4月4日签收投诉举报信,针对投诉最迟应当在同年4月15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此期间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告知,故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于2026年4月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武汉市某专业合作社的投诉举报材料,该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针对其中的投诉事项已在法定7个工作日审查期限内,于2026年4月13日依法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并于2026年4月13日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码送达受理告知,已依法履行投诉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
案涉短信内容载明“依法受理了你举报”,文书中将“投诉”误写为“举报”系工作人员文字笔误,但短信中“依法受理”核心意思表示明确,客观上已经完成投诉受理告知的法律效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总局121号令)规定,举报事项无法定受理、不予受理程序,仅投诉事项存在受理审查及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短信告知受理的指向只能是案涉投诉事项,该用词瑕疵不足以否定受理告知行为的效力,申请人足以从短信内容知晓自身投诉已被受理。
另外,被申请人在受理告知后,随即就消费投诉事项开展核查调解工作,后续已将被投诉经营者同意退款的调解处置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反馈,以实际履职行为佐证投诉已正式受理并落地处置,因此完全不影响其对投诉受理告知短信的理解。被申请人已按期完成投诉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反映其购买到武汉市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生产的“板栗仁”未使用商品条码,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款赔偿,同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6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朱某某,你对被投诉人销售的板栗进行举报,我局已收悉,并依法受理了你举报。”
另查明,2026年4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经市监局协调,被投诉人愿意退还产品货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挂号信邮寄凭证、案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微信交易明细。
二、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证据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短信告知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某合作社的登记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申请人作为该辖区的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程序是否规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2026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于同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虽然短信内容将“投诉”误写为“举报”,但举报事项无法定受理、不予受理程序,仅投诉事项存在受理审查义务,短信中“依法受理”核心意思表示明确,客观上已经完成投诉受理告知的法律效果。且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经市监局协调,被投诉人愿意退还产品货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的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23日